以案释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深入,因地铁、城市市区外扩的需要,许多农村的集体土地面临政府的征收,而作为失地补偿的载体——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

INTRODUCE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深入,因地铁、城市市区外扩的需要,许多农村的集体土地面临政府的征收,而作为失地补偿的载体——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因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利。.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深入,因地铁、城市市区外扩的需要,许多农村的集体土地面临政府的征收,而作为失地补偿的载体——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因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利。

 

村集体在接收土地补偿款后,一般会依据当地的村规民约,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补偿标准及成员分配名单。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村集体往往仅仅根据所制定的名单进行发放补偿款,以此确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在名单之外的村集体成员(村民)却被排除在外,变相否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被名单排除在外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利益存在受侵害的可能。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的基础和核心问题。但正因为该问题事关重大,但又缺少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规范,各地在司法实践中亦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文以最近本人代理的一起案件为例,浅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思考。

 

 

01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甲与乙村第一小组村民乙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5日甲因夫妻投靠,户籍由甲村迁入乙村第一小组。2014年3月28日,甲与乙办理离婚登记,甲的户籍仍落户于乙的母亲(户主)A处(与户主关系,注明非亲属)。2020年10月21日,部分属于乙村第一小组的集体“提留地”被依法拍卖,乙村第一小组取得相应的土地拍卖款。2021年7月27日,乙村第一小组作出《乙村提留地享受权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公示)》,确定了土地征收提留款分配条件。乙村第一小组认为,甲与乙结婚后离婚,乙与他人结婚,甲与乙离婚后并没有在乙村第一小组生产生活,户籍挂靠其婆婆处系非亲属关系,根据村民会议规定,甲不享有提留地拍卖款分配条件。所以,2021年8月,乙村第一小组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96000元/人的标准发放“提留地”拍卖款,未向甲发放该款。甲认为其户籍一直在乙村第一小组,当然属于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配上述提留地拍卖款,于是委托我们提起诉讼。

 

 

02

律师观点

 

本案中有三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第二,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

 

针对第一个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核心问题,此外也正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资格不予认可导致了大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产生。如果法院对该问题采消极态度,将会使得权益受到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获得公力救济,致使当事人求告无门的状态发生,导致此类纠纷将更加难以化解。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倾向于此类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编者认为,“如果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许多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例如,哪些是农户的权利,哪些是农户成员的权利,哪些是家庭成员的权利等,这些问题的处理都依赖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这种关于农村法治的基础性的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不应当再回避。”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针对第二个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进行了明确。即村民组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村民组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现在的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不管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小组长以村民组名义参加诉讼,均需要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由谁代表村民组参加诉讼。因此,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针对第三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常见判断标准为: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但是三大考量因素的轻重次序并没有统一标准,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地区间审判思路各异。

 

回归本案,作为甲的诉讼代理人,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认定甲具有乙村第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03

基于上述思考及一、二审庭审情况,

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①户籍登记是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依据,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的自然属性,也是户籍登记的法律属性。因此甲当然享有乙村第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甲于2012年4月与乙村第一小组村民乙登记结婚后,户籍因夫妻投靠由甲村迁入乙村第一小组。在此期间,甲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且实际生产、生活于该村,系乙村第一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虽然2014年3月甲与乙离婚,但是户籍亦未迁出,至今仍在乙村第一小组。

在甲户籍未迁出乙村第一小组,离婚后亦未获得城镇户口的情况下,以户口因素作为首要因素确认其具有乙村第一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常理,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甲户口从甲村迁出,落户于乙村第一小组,其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如果现今否认其为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甲而言是不公平的,亦不合法。

 

②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即当事人是否在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考量因素不应机械适用。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的农村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有些集体成员没有承包集体土地进行耕作,而是涌向城市发展。如果过分强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将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亦不利于教育、国防事业发展。

本案中,在甲与乙离婚后,甲就选择外出务工,以维持生计,户籍一直留在村集体没有迁出,也未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再加上遇到当地城市化大开发,乙村大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以本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条件也不允许。因此,对于特殊人群如外出务工人员,虽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也应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③是否缴交职工社会保险,并不影响对甲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乙村作为X区北部新城核心区域,乙村集体土地基本被政府征收,当地村民在无法依靠农村土地谋生的情况下,多数村民选择外出务工。在工厂企业工作,势必会面临缴交职工社保问题,企业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甲所工作的企业为私企,并非国企或国家事业单位,其缴交职工社保并不会使其丧失农民资格,因此是否缴交职工社保在如今农村城市化浪潮下不应成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考量因素。

 

④乙村第一小组提供的《证明》、《乙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材料汇编》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一)乙村第一小组认为甲名字未出现在其提供的证据《乙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材料汇编》名单上,故甲不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此,甲认为:第一,本案甲虽与乙离婚,但其户籍仍在乙村第一小组,以该小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该提留地招拍挂时,甲的户籍早已落户乙村第一小组,当然属于该村集体成员。因此,甲有理由怀疑该组证据的制作没有经过村集体的民主议定程序且该组证据没有村委会盖章确认,亦没有村主任签字,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在一审庭审中,乙村第一小组承认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来可以领取案涉补偿款,由于村规民约规定本村男子再婚,发放土地补偿款只能在本村男子前妻与现任妻子之间二选一,且乙村第一小组陈述上述证据名单的产生是依据当地的村规民约制作的,但是该村规民约的有关规定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离婚妇女的成员资格,故该组证据名单不具有合法性;第三,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甲不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乙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材料汇编》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享有成员资格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综合判断予以认定。(二)二审庭审时乙村第一小组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乙村第一小组单方制作,其在庭审时亦承认该证据系自行打印后在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且该证据也没有村主任的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因此,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⑤甲应获得提留地拍卖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2020年10月21日,乙村第一小组将其预留的集体提留地通过招拍挂(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出售给XX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村第一小组在收取提留地拍卖款后,于2021年8月21日对其经济组织成员按每人96000元标准发放提留地拍卖款。甲虽与乙离婚,但其户籍仍在乙村第一小组,且该提留地招拍挂时,甲的户籍已落户乙村第一小组,故甲依法享有该拍卖款分配权。

 

 

04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案号:(2022)闽0681民初3064号】:一审法院认为,乙村第一小组“提留地”拍卖款的性质在法律上并未明确界定,但其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补偿功能,考虑本案实际,可参照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法予以处理。本案中,讼争款项的性质虽非土地补偿款,但其本质上仍是集体收益,故其分配也应遵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受益原则。甲能否以乙村第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领取提留地拍卖款,应当综合考虑其户籍状况、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因素综合考量。甲2012年4月与乙村第一小组村民乙登记结婚后,户籍因夫妻投靠由甲村迁入乙村第一小组,系乙村第一小组集体组织成员,2014年3月甲与乙离婚后,户籍亦未迁出至今仍在乙村第一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甲虽与乙离婚,但其户籍仍在乙村第一小组,以该小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该提留地招拍挂时,甲的户籍已落户乙村第一小组,乙村第一小组未举证证明甲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情形下,故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应当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益。乙村第一小组辩称,甲与乙离婚后未在本集体组织生产、生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乙村第一小组未向甲发放该款项,侵犯甲合法权益,甲诉请乙村第一小组支付其“提留地”拍卖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案号:(2022)闽06民终3297号】:二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甲与乙登记结婚后,户籍已由甲村迁入乙村第一小组至今,系乙村第一小组集体组织成员。在案无证据表明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甲虽有在外地就业且缴交社医保,但从就业单位的性质和缴费情况,结合目前国家关于深入推进农村改革中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配权的政策导向,本案仍不足以认定甲已丧失了乙村第一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乙村第一小组上诉提出甲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应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的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乙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新发展

 

本案中,甲离婚后并没有与乙村第一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并且也没有以乙村第一小组的土地作为生活的保障,但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甲具有乙村第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一、二审法院在采纳我们代理观点的同时,亦反映出以户籍因素为最基本、最重要的认定标准,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仅为考量因素的裁判观点。

 

被告律师在庭审中强调不能以户籍作为形式判断标准,应该以实质性标准(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缴交农村社医保)来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是我们应该预见到,随着城市化的深入,在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迁的大背景下,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判断标准面临修正。大量失地农民被迫选择外出务工,如果机械适用实质性标准,对这类外出务工农民群体是不公平的。

 

 

06

总结

 

从国家司法层面来看,中国有关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立法缺位、政策法规口径不统一,削弱了司法地位的权威性。现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三种标准各有欠缺。户籍标准会导致利益驱动下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膨胀。事实标准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在实际操作时受到的争议比较大。“户籍+”的复合标准在地方实践中的应用比较普遍,但差异化的条件设置,增加了跨区域司法裁定的难度。因此,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仅代表当地的法院的司法裁判思路,并不具有全国的代表性。